文 号:第193号签发单位:
签发时间:2017-09-30生效时间:2017-09-30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7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7年9月30日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应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政策引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采取财政补贴、财政奖励、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清洁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公开)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防治信息。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宣传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市和区(市)县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教育、培训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有奖举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调查核实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人依法予以奖励。
第九条(征信制度)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检验、维修机构纳入征信系统,对在机动车使用和排放检验、维修中弄虚作假的,纳入失信名单。
第十条(行业自律)
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对弄虚作假的会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业禁入。
第二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保有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财政补贴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第十二条(产业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油品达标)
机动车油品销售不得低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阶段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参照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达标销售)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购买人主动提供机动车环保信息。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车辆限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段;对不同排放阶段的高污染排放车辆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环保驾驶)
倡导环保驾驶,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倡导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交通配时信号时,对放行信号超过三分钟以上的路口应设立提示标牌。
第十七条(达标行驶)
机动车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排污控制)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持续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禁止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九条(定期检验)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定期检验时装置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按要求维修。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复检。
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外地籍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需在本市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维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维修情况及时联网上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维修竣工合格的机动车应达到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强制报废)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能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备查验)
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备供应商不得提供作假功能,提供作假功能的,纳入征信系统,并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市场禁入。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资质)
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检验机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检验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建立质量和技术管理制度;
(三)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联网,并向其实时传输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
(四)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验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
第二十四条(检验频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和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动车定期检验,应当符合国家对机动车检验频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监督抽测)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前提下,可以使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被抽测单位应予配合。
监督抽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监督抽测部门应当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收到复检催告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机构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应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安检标志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维修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环保检测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机构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八条(营运审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或者不予通过营运定期审验。
第二十九条(检验设备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计量检验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未经计量检验或使用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出入境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查验进口机动车、发动机、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入本市销售。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备案登记)
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市)县的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
第三十二条(标志管理)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志。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核发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高排放禁止区)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四条(达标排放)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现场抽查)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等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环保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更改、闲置、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
(二)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使用、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检验、维修机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或维修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暂停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拒绝监督检查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机构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对使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备案登记或使用与备案不符的,对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排放标志管理规定作业或在禁止区内作业的,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毁坏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燃料不合格责任)
生产、运输、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产品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失职渎职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执行本办法不力、履职不到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四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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